本案合议庭第一项判决结果及其裁判理由错误的第一个主要原因是,超越民事诉讼审判职权范围,直接代替新洲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职权,分割新洲区人民政府1996年已经依法设立和确认的本案101号宗地及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原告直接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力,任意分割、设立和确认地块及其用地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争议由新洲区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管辖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代表土地所有权人的新洲区人民政府有权在国有土地上分割、设立和确认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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