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议庭第一项判决结果及其裁判理由错误的第二个主要原因是,在没有认定新洲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径直利用民事判决书形式否定新洲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登记的本案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1996年原新洲县人民政府依法就本案讼争土地设立、确认并登记101号宗地,赋予原告享有相应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特别提示:“本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填发机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盖章生效。本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合议庭在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提及任何证据证明原新洲县人民政府设立、确认并登记101号宗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没有任何怀疑,却直接把本案一宗地变成两宗地,设立并确认两个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个属于原告,另一个属于被告。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变动原因等同于结果,裁判设立和确认两宗地,两个土地使用权,破坏了新洲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和确认的一物一权,即一宗101号宗地,一个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裁判直接否定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效力。此时,人民法院不是司法保护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而是司法侵犯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该民事判决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直接否定新洲区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最终损害新洲区人民法院司法地位。 本案合议庭的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对人民政府进行司法审查,但不是通过民事诉讼形式,而是通过行政诉讼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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